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标,男,1969年10月5日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全南县环保局原局长、全南县林业局原局长,案发时为全南县人防办主任,住全南县新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道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标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标及辩护人李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远标利用其担任全南县环保局局长、林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900元。主要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全南××公司经理叶某2为了感谢时任全南县环保局局长刘远标在排污处罚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送给刘远标人民币2000元,三年共计6000元。2、2007年9月,全南县林业局××工作站站长钟某为了缓和与局长刘远标的关系以及取得刘远标在工作上的关照,在刘远标家中送给其人民币7000元。3、2008年至2013年,江西××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取得时任全南县林业局局长刘远标在林政审批和管理、项目资金争取和拨付、山林纠纷调处等多方面的关照,该公司副董事长曾某、副总经理杨某、总经理钱某分别送给刘远标钱物共计人民币58100元,其中:(1)在2008—2013年每年春节前,曾某自己或者委托杨某先后六次送给刘远标现金人民币共计44000元。(2)2010年8、9月份,钱某在广州购买了一台尼康D300相机及镜头送给刘远标。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康D300相机及镜头的价格为14100元。4、2009年,赣州××木片有限公司全南分厂老板黄某为感谢时任全南林业局局长的刘远标为其审批到了剩余物采伐指标以及为得到木片放行方面的关照,在刘远标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刘远标将这笔钱先存在全南县林业局押金专户,2014年4月交代其表弟谭某2将该10000元提出,作为其入股资金投入到与谭某2合伙的苗木基地。5、2010年春节前,××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西××木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商叶某1为了取得时任全南县林业局局长的刘远标在木制品放行方面的关照,在全某铭酒店附近委托钱某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6、2011年1月,全南××林业生态有限公司老板谭某1为了感谢时任全南县林业局长的刘远标在协调跟省市林业系统的关系、林业资金补贴的争取和下拨、协调和引荐有关专家人才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与关照,谭某1送给刘远标一枚钻戒。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钻戒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7、2011年春节前,全南县中寨乡××林场承包人管某为了感谢时任全南县林业局局长刘远标在其林场进行评估时给予的关照,委托陈某送给刘远标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在全南县纪委对刘远标进行立案调查期间,刘远标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侦查期间,刘远标退缴赃款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08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尼康D300相机、镜头、戒指;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证人叶某2、钟某、曾某、钱某、黄某、叶某1、谭某1、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刘远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远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6-7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远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道君提出,对厚朴公司老板谭某3赠送的戒指属亲属间的馈赠,不宜认定为受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立功、一贯表现良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远标利用其担任全南县环保局局长、林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900元。主要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全南××公司经理叶某2为了感谢时任全南县环保局局长刘远标在排污处罚方面的关照,每年春节送给刘远标人民币2000元,三年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07年9月,全南县林业局××工作站站长钟某为了缓和与局长刘远标的关系以及取得刘远标在工作上的关照,在刘远标家中送给其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08年至2013年,江西××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取得时任全南县林业局局长刘远标在林政审批和管理、项目资金争取和拨付、山林纠纷调处等多方面的关照,该公司副董事长曾某、副总经理杨某、总经理钱某分别送给刘远标钱物共计人民币58100元,其中:(1)在2008—2013年每年春节前,曾某自己或者委托杨某先后六次送给刘远标现金人民币共计44000元。(2)2010年8、9月份,钱某在广州购买了一台尼康D300相机及镜头送给刘远标。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康D300相机及镜头的价格为1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尼康D300相机及镜头;证人曾某、杨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09年,赣州××木片有限公司全南分厂老板黄某为感谢时任全南林业局局长的刘远标为其审批到了剩余物采伐指标以及为得到木片放行方面的关照,在刘远标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刘远标将这笔钱先存在全南县林业局押金专户,2014年4月交代其表弟谭某2将该10000元提出,作为其入股资金投入到与谭某2合伙的苗木基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兴业木片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加工剩余物指标的请示、全南县林业局关于解决加工剩余物指标的请示、全南县林业局情况说明、全南县林业局收款凭证、领条、信用社进账单;证人李某、黄某、谭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0年春节前,江西××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西××木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商叶某1为了取得时任全南县林业局局长的刘远标在木制品放行方面的关照,在全某铭酒店附近委托钱某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1、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1年1月,全南××林业生态有限公司老板谭某1为了感谢时任全南县林业局长的刘远标在协调跟省市林业系统的关系、林业资金补贴的争取和下拨、协调和引荐有关专家人才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与关照,谭某1送给刘远标一枚钻戒。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钻戒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物证钻石戒指;证人谭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中山大学宝玉石研究鉴定评估执行出具的鉴定报告、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1年春节前,全南县中寨乡××林场承包人管某为了感谢时任全南县林业局局长刘远标在其林场进行评估时给予的关照,委托陈某送给刘远标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资产评估报告;证人管某、陈某、赖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远标的供述;中山大学宝玉石研究鉴定评估执行出具的鉴定报告、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4年8月26日,全南县政府任命刘远标为全南县环保局局长,2007年5月17日被免职;2007年4月27日,全南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刘远标为全南县林业局局长,2013年8月29日被全南县人大常委会免去林业局局长职务;2013年7月18日,被全南县政府任命为全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2014年10月,在全南县纪委对刘远标进行立案调查期间,刘远标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侦查期间,刘远标退缴赃款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0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全南县政府任免职文件,人大常委会任命通知,归案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折计人民币136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又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本案被告人刘远标收受他人财物共折计人民币1369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厚朴公司老板谭某3赠送的戒指属亲属间的馈赠,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折计人民币136900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远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远标的犯罪所得11.3万元现金(已追缴,未随案移送)及收受的尼康相机一台、尼康相机镜头一个、金钻石戒指一枚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春新
代理
审判员 朱黎莉
人民陪审员 刘昕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施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