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569号原告刘军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彭凡奇,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波与被告彭凡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军波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凡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波诉称,2017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彭凡奇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石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闫路双合村段超车时发生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军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车载刘某1、刘某2、谷某、丁某),致刘军波、刘某1、刘某2、谷某、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凡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波、刘某1、刘某2、谷某、丁某无责任。冀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白松林,行驶证车主系李彩云,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因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彭凡奇既非被保险人,也不是车主,无法核实彭凡奇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使用该车辆,且登记车主与驾驶人及被保险人未到庭,没有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发生事故时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吊销停用的情形,在以上情况未核实的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情况核实后,确实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给第三者所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拆验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彭凡奇未答辩。原告刘军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第13018562017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670元,提交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3、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1700元,提交河北海力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休息半个月。4、拆验费2000元,提交票据1张及价格鉴定结论书。5、施救费500元,提交票据1张。6、修理费15855元,提交发票1张。7、交通费3200元,提交发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认定书当事人一栏中有刘军波的签字,另一签字看不清楚,但可以确定不是彭凡奇,因此该认定书没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签字,故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2、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中所显示的CT扫描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其检查所针对和遭受的伤害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3、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工资转账凭证;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写明需要休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5天误工期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票据产生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日,除此之外,没有显示其他的就诊记录。4、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确定车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该结论书中仅有鉴定人签名,没有鉴定人从事财产损失评估的资格证书,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不合法,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8800元,而该结论书为15700元,数额差距较大,故不予认可。5、施救费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无法证明所采取施救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施救单位是否合法,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日,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在2017年5月23日,故不予认可。6、修理费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该修理所针对的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没有支付修理费的银行记录,无法证明修理费的实际支付。7、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70多张,而从事故发生时到原告诊疗结束总共只有两天时间,产生如此之多的票据不合常理,单从票据本身无法看出出租车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票据中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情形,票据本身无法显示出租车费用实际支付人,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彭凡奇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石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闫路双合村段超车时发生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军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车载刘某1、刘某2、谷某、丁某),致刘军波、刘某1、刘某2、谷某、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562017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凡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波、刘某1、刘某2、谷某、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军波在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腹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冀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刘军波,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刘军波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670元;2、误工费35785/年÷365天×15天=1470.6天,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15天,同时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拆验费2000元;4、施救费500元;5、修理费15855元,综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票据予以确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20795.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70元,误工费、交通费1770.6,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4440.6元。拆验费、施救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交强险不足部分16355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军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44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军波保险理赔款16355元。本案诉讼费275元、保全费220,共计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凡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交费票据或回执交由本院。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