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平。
委托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勇。
上诉人吴福平为与被上诉人龚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吴福平出具一份欠条给龚小勇,欠条写明:今欠龚晓勇租金叁万元和借现金壹万元正,共计肆万元正。另查明:吴福平与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吴福平系公司厂长职务。2015年4月1日,吴福平代表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与龚小勇投资开办的浦江思创印刷厂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年,按月支付租金30000元。2015年7月起,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开始拖欠租金,吴福平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21日出具二份欠条,后浦江思创印刷厂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福平、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驳回要求吴福平承担责任的诉请。龚小勇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福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吴福平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借款金额中2000元用来支付龚小勇工人陈明富的工资,2000元用于替龚小勇缴纳税金,6000元用于修理龚小勇机器;
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龚小勇系该公司员工,系受公司委托出具欠条给龚小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吴福平系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员工,其与龚小勇开办的印刷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给龚小勇欠条中所认可的拖欠租金也应由公司承担,但其在2015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中所写明向龚小勇借款10000元,其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公司向龚小勇借款,其辩称所借款项用于支付龚小勇工人工资、税款、修理机器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借龚小勇诉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吴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龚小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吴福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福平承担。吴福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吴福平指示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厂长一职,由吴福平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证。吴福平系经公司授权,向龚小勇出具了一份将租金与借款书写在一起的欠条。浦江思创印刷厂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就上述欠条要求吴福平、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审法院采纳了吴福平提交劳动合同,并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3196号民事判决,由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驳回要求吴福平承担责任的诉请。据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为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2、龚小勇起诉的10000元借款中2000元系龚小勇用于支付龚小勇员工陈明富的工资,2000元用于缴纳龚小勇名下浦江思创印刷厂8月份的税金,6000元是用于支付徐圣华为龚小勇更换机器水辊墨辊的定金,当初约定的水辊墨辊费用为16000元。上述行为均系由龚小勇安排,吴福平只是经手办理并非由吴福平作为私用,当场均有证人所见。因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与龚小勇经营的浦江思创印刷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吴福平出具欠条时还处于承包期限内,上述10000元虽由吴福平经手,但系经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授权才出具该欠条。涉案10000元系龚小勇本人使用,与吴福平、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无关;再有吴福平与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2日开始就再未使用过承包期内的机器。为此,该债务不应由吴福平、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审法院仅凭该欠条系吴福平出具就认定涉案借款系吴福平与龚小勇之间的借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龚小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吴福平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阳某出庭作证,证明龚小勇起诉吴福平10000元借款系吴福平按照龚小勇的要求和安排使用的,用于发放龚小勇员工工资,交纳税金,维修机器的事实,故该10000元实际是龚小勇本人所使用,与吴福平无关,也非吴福平向其借贷。龚小勇针对吴福平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李某与吴福平系同学关系、证人阳某系吴福平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小,且二人均称不清楚涉案借款的当事人是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人不是吴福平,故本院对证人李某、阳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人系吴福平还是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吴福平上诉称,涉案借款人系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且涉案借款系用于支付龚小勇的员工工资、税金以及机器维修,但出借人龚小勇对其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吴福平作为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厂长有权代表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向龚小勇出具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的租金欠条,但针对涉案借款,吴福平并不能当然地代表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且根据涉案欠条可知,涉案借款系以吴福平自己的名义所借,并非以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的名义,且债权人龚小勇也认可涉案借款人系吴福平,并非浦江万鑫烫画有限公司,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人系吴福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
审判员 谭雪梅
代理
审判员 郑望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