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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975号

延春林与夏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975号原告延春林,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大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伟,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延春林与被告夏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春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大康、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春林诉称,被告称其单位在森林公园团购房屋需装修,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日,被告夏志伟从原告延春林处借走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2015年1月3日,被告夏志伟又从原告延春林处借走20万元,另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两次借款共欠付原告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诉求能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2、2015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系转账交付;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卖房资金49万元,将其中2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通过其卡号×××向被告账户×××转账付款19.4万元,原告还从其农业银行取现金6000元,合计20万元借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春林陈述其与被告夏志伟系初、高中同学,相识三十余年,关系很好。原告延春林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1、2014年8月3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延春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夏志伟2014.8.3”;2、2015年1月3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延春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夏志伟2015.1.3”。原告延春林于2015年2月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向被告夏志伟账户×××转账支付19.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志伟在举证期内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延春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夏志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认定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春林偿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段英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