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黄霞村民营企业城,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035085-4。负责人林雪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7463-7。法定代表人詹飞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伯宁,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詹飞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方建雄,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涵江支行)诉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詹飞燕、方建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债权经转让由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享有,万千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主体,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原告变更为万千公司,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詹飞燕、方建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千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天源公司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莆田涵江支行依约发放500万元给被告天源公司。2014年8月14日,被告天源公司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流贷字58、59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借款980万元和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莆田涵江支行依约发放980万元和420万元给被告天源公司。2013年8月14日,被告天源公司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8)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号码:莆抵字第××]及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H××号]为其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439.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天源公司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拥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第H××号、第H××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码: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H××号]为其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801.871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8月14日,被告詹飞燕、方建雄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本高保字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天源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30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天源公司项下贷款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天源公司共欠建行莆田涵江支行贷款本金18998414.59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125176.4元,被告经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多次催讨均不能履约还款,致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2015年6月17日建行莆田涵江支行通过建行莆田分行将本案债权公开拍卖给原告,债权转让均在福建日报上予以公告,故本案各被告均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天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8414.59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125176.4元(暂算至2015年2月9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
二、原告对被告天源公司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8)第××号,]及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第H××号、第H××号、第H××号、第H××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天源公司、詹飞燕、方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天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据三:被告方建雄、詹飞燕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流贷字9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五: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流贷字97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欲证明,1、被告天源公司向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借款500万元;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证据六: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流贷字58、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据七:编号为2014年建莆涵流贷字58、59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天源公司向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借款1400万元;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证据八: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莆抵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为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H××号房屋他项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高新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8)第××号]及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九: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H××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以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第H××号、第H××号]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本高保字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证据十一:授权委托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詹飞燕和方建雄为被告天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放款账卡明细表三份。欲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万千公司、詹飞燕、方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万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方建雄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方建雄,性别: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68XXXXXXXX,地址:福建省仙游县X街X路X号。受托人詹飞燕,性别:女,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方建雄和詹飞燕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内地投资/参股众多企业/公司,经常需与银行开展相关业务,因委托人方建雄常年在外,特声明并委托詹飞燕全权办理以下事项:1、本人/受托人参股/投资的相关企业/公司与银行开展的相关业务时(含委托人个人业务),代为签署相关业务中产生的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支用等法律性文件。2、愿意为本人/受托人参股/投资的相关企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并有受托人带为签署相关担保合同。3、行使委托人拥有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为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代为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4、行使委托人在相关企业/公司中的股东/投资者权利。5、负责签收委托的相关法律性文件。委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的代理活动,办理有关事项,签署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其期限: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该委托书上有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政府的印章和该省认证官BARBARAEMERSON签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领事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天源公司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流贷字9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4日被告天源公司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莆涵流贷字58号、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天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及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I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即被告天源公司,下同)应在结息日向乙方(即建行莆田涵江支行,下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负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义务。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则构成违约。发生甲方违约或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可以行使的权利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甲方。2013年8月14日,被告天源公司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的房地产(HG挂-2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8)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为其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向建行莆田涵江支行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及其他授信合同:国内保理的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439.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天源公司又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第H××号、第H××号]为其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建行莆田涵江支行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及其他授信合同:国内保理的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01.871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天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天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天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以上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号码: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H××号、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H××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码:莆抵字第××)。2013年8月14日,被告詹飞燕、方建雄与建行莆田涵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涵本高保字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被告詹飞燕、方建雄自愿为被告天源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向建行莆田涵江支行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及其他授信合同:国内保理的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詹飞燕及方建雄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詹飞燕及方建雄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詹飞燕及方建雄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詹飞燕及方建雄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14日,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分别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万元、980万元和420万元发放给被告天源公司,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天源公司仅依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欠息,2015年4月3日建行莆田涵江支行从被告天源公司账户扣收1708.08元用于偿还500万元贷款项下的本金,被告天源公司尚欠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899.83万元(分别为499.83万元、980万元及420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7月16日登报公告通知给债务人及担保人;2015年8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通过拍卖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万千公司,并于2015年8月28日登报公告通知给债务人及担保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原告由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变更为万千公司。
本院认为,建行莆田涵江支行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莆田涵江支行与被告詹飞燕及方建雄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双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莆田涵江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天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天源公司仅依约还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仅归还本金1708.08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违背了合同中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债权已经由建行莆田涵江支行转让给原告万千公司所有,并已公告通知各被告,各被告应向万千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万千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天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9.8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飞燕及方建雄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万千公司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公司、詹飞燕及方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9.8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
二、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
三、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
四、如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8)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15号)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2439.5万元为限;
五、如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号、第H××号、第H××号、第H××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建莆涵高抵字32号)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801.871万元限;
六、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对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建莆涵本高保字8号)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42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7232元,由原告万千(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詹飞燕、方建雄负担人民币137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翁国山
人民陪审员 郭 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