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510号
原告:马勇,男。
被告:刘庆柱,男。
原告马勇与被告刘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三庭
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与被告刘庆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称承包土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3、4个月还款。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该款转给被告儿子刘宇帐户,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柱辩称:借款属实,我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但因为雇佣我的单位欠我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暂时没有钱还给原告,也没有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本息,现我同意1个月内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入被告儿子刘宇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马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还款时间3-4个月内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勇借款本金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庆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