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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4945号

胡成轩与河南众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成轩,河南众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4945号原告胡成轩,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茶、王惠姗(实习),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百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成轩诉被告河南众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成轩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成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成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春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