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201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本院发现原告在诉状上载明的被告身份证号43120219811250030与其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号码431202198411250030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