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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57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杨红予,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史代琪,总经理。被告史代琪,女,汉族,1934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唐续坤,男,汉族,1937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唐烈,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唐续坤,男,汉族,1937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唐烈父亲。被告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甘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军,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被告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环保公司”)、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供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牛支行委托代理人华德高、熊伟杰、金海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代琪、史代琪、唐续坤、唐烈委托代理人唐续坤、沃特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金牛支行与金海环保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用于新建龙泉陡沟河污水处理厂;借款期限60个月;金海环保公司应按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的时间每次归还1000万元;金海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复利。金牛支行按约定向金海环保公司发放贷款3554万元,金海环保公司在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共计归还了2054万元,至今仍欠本金1500万元。金海环保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逾期,2014年12月25日起本金逾期。2010年1月18日,金海环保公司与金牛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以金海环保公司投资的位于龙泉、新都的BOT模式污水处理权为金海环保公司与金牛支行的债务作为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2010年1月18日,金牛支行与史代琪、唐续坤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史代琪、唐续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牛支行还分别与唐烈、沃特供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唐烈、沃特供水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金海环保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

一、金海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04271.6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日止;

二、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沃特供水公司对金海环保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金牛支行对金海环保公司提供的其投资的位于龙泉、新都的BOT模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金海环保公司、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沃特供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金海环保公司、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沃特供水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会如数归还本金、利息,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金牛支行与金海环保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金终小借固贷字(502)0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用于新建龙泉陡沟河污水处理厂;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按季结息;若金海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金牛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金海环保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海环保公司应按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的时间每次归还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牛支行按约向金海环保公司发放了贷款3554万元。金海环保公司在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共计归还了2054万元,至今仍欠本金1500万元。同日,金牛支行与金海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金中小质字001号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金海环保公司投资的位于龙泉、新都的BOT模式污水处理权为金海环保公司与金牛支行的债务作为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金牛支行与史代琪、唐续坤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史代琪、唐续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牛支行还分别与唐烈、沃特供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唐烈、沃特供水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金牛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放款回单》、《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及金牛支行、金海环保公司、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沃特供水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牛支行与金海环保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牛支行与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沃特供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金牛支行与金海环保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海环保公司发放了贷款3554万元,金海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金牛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金海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主张逾期利息及复利。金牛支行主张金海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04271.6元(截止2016年4月6日),其余逾期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沃特供水公司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海环保公司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金牛支行主张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沃特供水公司对金海环保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质押合同》约定内容,以金海环保公司投资的位于龙泉、新都的BOT模式污水处理权为金海环保公司与金牛支行的债务作为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金海环保公司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04271.6元,其余利息及复利以1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对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投资的位于龙泉、新都的BOT模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9元(减半收取601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104.5元,由四川金海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史代琪、唐续坤、唐烈、成都沃特供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涂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