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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89号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冰,关真华,关贞花,付双友,赵庆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9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少华,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卢冰,职务:总经理。

被告:卢冰。

被告:关真华。

被告:关贞花。

被告:付双友。

被告:赵庆连。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冰、关真华、关贞花、付双友、赵庆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立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史洪萍、

人民陪审员赵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佟少华,被告付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冰、关真华、关贞花、赵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我行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期限三年,以付双友名下商业房产(迁西县城秀峰里喜峰中路西侧120号,证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及土地(喜峰路西侧,证号:迁国用(2002)字第1083号)提供抵押,卢冰、关真华、关贞花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因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项,我行宣布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26日,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暂计17252.73元);卢冰、关真华、关贞花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我行对由付双友、赵庆连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冰、关真华、关贞花均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关真华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河北银行并没有与关真华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只是签订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根据声明内容,只有在对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无法实现原告目的后方能对关真华采取执行措施,其保证性质属于一般保证。

被告付双友辩称:本案中的借款人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是2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该公司的此笔借款还没有到期,原告称“出现重大风险事项”没有证据,付双友、赵庆连提供的商业房产抵押借款的期限是三年期限,在三年还没有到期之前,原告无权要求付双友、赵庆连承担担保责任,更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借款合同没有到期之前,单方提出并宣布“提前到期”,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因此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庆连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被告付双友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乙方)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K1507270000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50万借款,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年利率为7.0875%,如发生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同时约定甲方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卢冰(甲方)签订编号为BZ150727000229《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关真华作为被告卢冰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被告卢冰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本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关贞花(甲方)签订编号为BZ15072700023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付双友(甲方)签订编号为DY150727000228《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借款合同中全部债务以其所有的:迁西县城秀峰里喜峰中路西侧120号(编号为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房产以及喜峰路西侧(编号为迁国用2002字第1083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庆连作为被告付双友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与被告付双友共同承担上述抵押保证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迁民诉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之后未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项,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暂计17252.73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卢冰、关贞花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抵押合同》、《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利息未能如约支付,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期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其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查封,符合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之日)解除。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应按合同约定,即按年利率7.0875%上浮50%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及罚息。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卢冰、关真华、关贞花、付双友、赵庆连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卢冰、关贞花均应对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真华应对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付双友、赵庆连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将其所有的迁西县城秀峰里喜峰中路西侧120号(编号为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房产以及喜峰路西侧(编号为迁国用2002字第1083号)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付双友、赵庆连辩称:该借款没有到期,故原告无权要求其二人承担担保责任,更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所称“出现重大风险事项”没有证据,所以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属单方终止合同,对此其二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被查封财产的事实符合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付双友、赵庆连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0875%上浮50%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卢冰、关贞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关真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被告付双友、赵庆连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迁西县城秀峰里喜峰中路西侧120号房产以及编号为迁国用2002字第1083号及喜峰路西侧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卢冰、关真华、关贞花、付双友、赵庆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  史洪萍

人民陪审员  赵 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