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468号原告李华春,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伍绍贵,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
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武辉。被告蒋克况,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李华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蒋克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春委托代理人伍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蒋克况、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春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华春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受害人陈瑞苟由富川石家乡方向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24分行驶至县道富阳至石家线楼村十字路口处,遇被告蒋克况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由楼村方向往高圳村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华春受伤、陈瑞苟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克况负次要责任,陈瑞苟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川县人民医院、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一)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属1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二)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三)李华春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28000元。被告蒋克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1.���疗费137278.78元;由于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预交药费临时收据2张提交给法庭,原告拿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预交药费临时收据2张才能结账,增加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227元,合计医疗费159505.78元;误工费186天×74元=12432元(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00天×2人×74元=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其中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9700元;5.营养费:100天×40元=4000元;交通费645元;残疾赔偿金:498313.8元(按照同案死者陈瑞苟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68.75元;9.护理费:532800元;10.后续治疗费28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鉴定费2850元。合计:1418215.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广州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春损失484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期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18215.3348441)×30%=410932.3元。
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一级,一处十级,完全护赖依赖明显不合理,鉴定机构之伤残评定违背伤残评定原则,夸大了伤者的伤残程度,本公司不予认可,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利,特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李华春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赣C×××××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次事故还造成陈瑞苟死亡,死者家属已诉至法院(案号:2016桂11**民初211号),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559元(其中医疗费15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041.2元。针对原告目前的各项诉请,答辩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与病历相对应,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中交强险8441元,商业险1559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及收入方面的证据,建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减;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提交巴士车票和定额发票无法确认关联性,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减;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居民户口),但有农村居民和城���居民之分,从户籍地址看应为农村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应从评残日计起,评残日之前应以误工费的形式进行赔偿;护理费,伤者虽然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是经过治疗和恢复,依赖程度会下降,为避免不公正,答辩人认为出院后护理费暂计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鉴定费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CK6052号货车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的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害或者财产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赣C×××××号货车在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为本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9000元,该笔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蒋克况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华春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着陈瑞苟由富川石家乡方向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24分行驶至县道富阳至石家线楼村十字路口处,遇被告蒋克况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楼村方向往高圳村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华春受伤,陈瑞苟送富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富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10月18日转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95天,2016年3月3日又到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59505.78元。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富公交认字[2015]第4511233201500037号���,认定原告李华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克况负次要责任,陈瑞苟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6年4月2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一)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属1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二)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三)李华春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28000元。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广州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9000元,被告财保广州白云支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本院以(2016)桂11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蒋克况承担本事故的3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第5.3.2.3项规定,脑挫裂伤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原告李化春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鉴定时已超过6个月且已稳定出院,达到了鉴定时期,鉴定机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流程符合规定,对鉴定结论:(一)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属1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二)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三)李华春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2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159505.78元;有医院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0天,营养费确定为100×30=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富川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40元=200元,在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5天=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00元;4.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总共186天,误工费确定为186天×(27071元÷365天)=13795.08元;5.交通费,原告提出645元的交通费请求,有发票证实的有6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40元;6.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有医院出具需2人护理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确定为100天×2人×(27071元÷365天)=14833.4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同事故死者陈瑞苟死亡赔偿金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法律规定只适用于多人死亡的情形,不适用残疾的情形,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属1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565元×20年=151300元;8.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27071元×20年=541420元;9.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华春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28000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11.原告提出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确定其父亲李荣照需扶养13年,母亲岑启花需扶养12年,儿子李富饶需扶养13年,女儿李冉需扶养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2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计算为12年×6675元/年×100%=80100元,后1年计算为1年×6675元/年×100%=6675元,再往后2年计算为6675÷2×2×100%=6675元,合计80100元+6675元+6675元=93450元。因(2016)桂11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广州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陈瑞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55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万元,合计71559元,尚余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1559=8441元,伤残限额内赔偿金共计4万元,被告财保广州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1元,共计48441元。原告余下损失(159505.78元+3000元+9700元+13795.08元+640元+14833.42元+151300元+541420元+28000元+93450元)-39441元=976203.28元,应由被告财保广州白云支公司按30%的责任即976203.28元×30%=292860.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9000元,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860.98元-49000元=243860.98元,被告财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春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44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3860.9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返还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9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元(缓交),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交),合计4032元,由被告李华春负担2822.4元,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蒋克况负担1209.6���,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蒋克况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从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源顺汽运有限公司返还款中扣除,属给付原告的受理费、鉴定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