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901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威思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郑健。上列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威思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主办、经营的网络域名为glpx.com的网站,未经许可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原著者:李海龙)一文。本案原创作品字数为10千字,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应付报酬300元/千字,计稿酬为3000元;原告以此为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主张稿酬一倍的损失。为依法维权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依法被告应一并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3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赔偿合理费用3000元,计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李海龙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就原告委托李海龙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竞争优势》一书约定:原告委托李海龙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原告所有;李海龙不得将原告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李海龙转让给原告的作品共计435千字,转让价金100元/千字,作品转让费43500元;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李海龙著,文库主编聿文可由原告确定,原告可在适当的位置署名: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策划、版权所有;出版者署名或从出版者惯例;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原告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合同期满双方可以根据情况续签合同。该合同附表所附文章列表中包含《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原载于2001年2期的《销售与管理》)。《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之《竞争优势》一书于2006年1月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图书封面标注:聿文主编,李海龙著。书籍封底图书出版编目(CIP)数据:ISBN7-109-10275-0,©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该书第172页至182页刊载《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一文,全文共9037字。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保全所得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存储并封存于独立的物证袋内。其中第二十四步:在搜索网站www.youdao.com搜索栏键入“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glpx.com”的搜索结果,并查看相关页面显示内容等,操作过程的详细情况见录像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681号公证书。当庭拆封物证袋,播放录像光盘,显示在网站www.glpx.com能下载《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一文。经比对,该文除增加了七段外,剩余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内容一致。经查询,域名glpx.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3000元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书籍《竞争优势》、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公开出版发行的书籍《竞争优势》收录了《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一文,根据该书署名情况,文字作品《能增长1倍销售额的七种广告武器》作者为李海龙。原告与李海龙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李海龙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原告所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为转让版权,但又约定了期限,因此该约定不是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而是在一定期限内独占使用许可。经作者许可,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独占拥有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在相关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公开发表后,他人有条件接触到上述文字作品。在原告享有涉案文章的独占性著作财产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载涉案文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考虑涉案文章的独创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被告对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取每千字使用费50元的4倍即每千字200元计算赔偿额,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共计为2000元,并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千字300元分别计算稿酬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威思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威思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威思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