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婧,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七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苏婧于2015年2月份到一七创业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300元,试用期一个月,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苏婧遂于2015年5月15日自公司离职。离职后,苏婧即以一七创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七创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450元、双倍工资5750元及经济补偿金1885元,并补缴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决:一七创业公司支付苏婧拖欠的工资3450元、双倍工资5750元及经济补偿金188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七创业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一七创业公司已将苏婧的2月份、3月份工资予以发放,4月、5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一七创业公司已根据苏婧的考勤情况,将其2月、3月工资予以发放,但4月工作21天、5月工作9.5天,应发工资3188.63元(2300元÷22×21+2300元÷22×9.5)尚未发放,应当予以补足,苏婧主张345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原审法院查明金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案件中,一七创业公司认可苏婧2月份出勤22天,应当在2015年3月8日之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七创业公司并未与苏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七创业公司应当支付自用工次月首日起至满一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5227.27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苏婧主张575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原审法院查明金额为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七创业公司没有为苏婧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一七创业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向苏婧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一七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一七创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婧拖欠的工资3188.63元;
三、限一七创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227.27元;
四、限一七创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苏婧经济补偿金1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一七创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一七创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3月4日一七创业公司招聘苏婧入职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3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苏婧入职后,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聘请苏婧作为公司法务,负责公司人事、业务等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但是苏婧却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苏婧,其要求一七创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后苏婧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15日从公司离职,故一七创业公司无需向苏婧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一七创业公司无需向苏婧支付双倍工资;2、一七创业公司无需向苏婧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婧承担。
被上诉人苏婧答辩称:苏婧于2015年1月10日向一七创业公司投递简历,并于当天接受面试后同意出任法务岗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3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公司按照每月400-700元社保补助返回至个人工资收入中。一七创业公司发放了2015年3月份工资3195元,苏婧于2015年5月15日离职,4月、5月份的工资3450元一直拖欠未发。自进入公司后,苏婧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询问过多次,强烈表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曾志宏一直不同意与苏婧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故一七创业公司应当向苏婧支付双倍工资5750元及经济补偿金18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一七创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苏婧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一七创业公司应否支付苏婧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二、一七创业公司应否支付苏婧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审查,一七创业公司与苏婧于2015年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15年3月8日之前与苏婧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一七创业公司并未与苏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一七创业公司应当支付自用工次月首日起至满一年内向苏婧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5227.27元。一七创业公司上诉提出系因苏婧未履行法务工作职责,致使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苏婧,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一七创业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审查,苏婧于2015年5月15日自公司离职。离职后,苏婧即以一七创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七创业公司主张苏婧系因个人原因不愿在公司工作离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一七创业公司支付苏婧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七创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