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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235号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34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6年5月9日下午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菜市场附近的篮球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祥,又于次日17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再次贩卖给陈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一包、手机一部等物,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白色晶体经毒品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予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