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294号原告张维祥。被告张存敏。
原告张维祥与被告张存敏、黄阿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阿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变更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存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张存敏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存敏因需向原告张维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存敏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跃绵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超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茂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