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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582号

原告方菊月与被告王江平、徐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菊月,王江平,徐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582号原告方菊月,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平,男,成年,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徐凤兰,女,成年,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方菊月与被告王江平、徐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菊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平、徐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菊月诉称,双方系邻居和朋友关系。2011年4月9日,被告王江平以承包工程需周转金为由,向其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同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推诿。经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平、徐凤兰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平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2011年4月9日向原告方菊月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兹向方菊月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王江平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并捺手印,同时也落款了日期并捺手印。被告王江平未能及时还款,现已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江平与被告徐凤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婚姻查询表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平、徐凤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被告王江平出具的欠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江平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徐凤兰与被告王江平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规定,被告徐凤兰应对被告王江平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菊月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徐凤兰应对上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江平、徐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广宇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志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阙梓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