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暂住井研县。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与万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即共同生活居住在万某某姐姐位于井研县的房屋内。万某某于2016年1月被判刑羁押,该房屋由被告人罗某管理、使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该房屋内多次容留余某某、吴某、罗某甲等人吸食毒品。1.2016年1月底的一天,罗某乙邀约吴某到被告人罗某所居住的井研县半边街的居所内办理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后被告人罗某容留罗某乙、吴某等人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2.2016年2月7日,被告人罗某容留余某某、罗某甲等人在其所居住的井研县的房屋吸食毒品。3.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容留巫某、余某某、吴某、罗某甲在井研县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接群众举报后,民警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罗某等人挡获,当场起获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情况报告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井研县公安局对罗某、巫某、余某某、吴某、罗某甲所做的尿液检测样品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井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罗某甲、吴某、巫某、余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范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