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全。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启波。委托代理人刘飞、秦泗志,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宝全因与被上诉人苏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启波从事收鲜工作,李宝全从事捕捞工作,苏启波在收货前先向李宝全预付货款,在收货后与李宝全就预付款及收货进行结算。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李宝全向苏启波出具4.8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并在该欠条下注明如出现2月8日以前的欠条均作废。一审庭审中,李宝全出具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销货清单6份,证明双方尚有49960元货款没有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宝全欠苏启波预付货款4.8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宝全辩称与苏启波尚有货款49960元没有结算,因该6份销货清单均发生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但销货清单的格式并不一致,存在四种格式,销货清单上亦没有双方的签名,且一审庭审中,李宝全认可苏启波在欠条上注明的如出现2月8日以前的欠条均作废,故2015年2月8日的欠条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认可。对苏启波要求李宝全给付预付款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李宝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启波货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李宝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认可苏启波在借条上书写的“如出现2月8日以前的欠条均作废”内容,借条内容是预付款,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蟹子,双方尚有货款49960元一直没有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启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客观事实,双方鱼货买卖已经结算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宝全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证实,苏启波的船是096和03008号,李宝全的船号是099。苏启波收李宝全的货,货款钱没结;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船号04099号是李宝全的,船号03008和096号是苏启波的。听说他们货款没结算。两证人还证实,2014年的螃蟹价格是9元左右1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苏启波申请证人李某乙、苏某、杨某乙出庭证实,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双方帐清完后,货单有时收回,有的不收回。2014年的螃蟹价格是6.0-6.5元1斤。李某乙还证实,2月8日,李宝全与苏启波结账4.8万元打借条时其在场,李宝全没有拿到钱。借条上的最后一句话是当时就写的。被上诉人苏启波还提供了原始账本等书证,证实其与上诉人李宝全双方结完帐后,李宝全还欠其4.8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苏启波向上诉人李宝全出借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后,苏启波经多次索要,李宝全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宝全提出的其不认可苏启波在借��上书写的“如出现2月8日以前的欠条均作废”内容,借条内容是预付款,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蟹子,双方尚有货款49960元一直没有结算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宝全出具了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销货清单6份,其本人与其提供的证人均证实当时的螃蟹价格是9元左右1斤,以此证明双方尚有49960元货款没有结算。而被上诉人苏启波和其提供的证人均证实当时的螃蟹价格是6.5元左右1斤,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尚欠4.8万元借款。综上,上诉人李宝全出具了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销货清单6份,证明其不否认借条所涉借款真实性,而主张以实际鱼货进行冲抵,但因双方对鱼货价格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冲抵事实并不存在,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汪家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殷 然
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