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621民初2703号原告杨柱,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丁文义,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东胜。被告丁二郎,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内蒙古达拉特旗。
原告杨柱诉被告丁文义、丁二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柱,被告丁文义、丁二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柱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丁文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约定月利率2%,丁二郎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101733元。2、判令被告丁二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文义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认可。
被告丁二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丁文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约定月利率2%,丁二郎为担保人,立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欠利息101733元(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8日),原告多次追要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本利241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文义向原告杨柱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01733元并由丁二郎担保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丁文义、丁二郎归还本金14万元,利息10173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杨柱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01733元,本利共计241733元。
二、被告丁二郎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