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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504号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504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玉印,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英雄山路***号祥泰广场*号楼**层。负责人王京,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农商行”)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养老山东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玉印、王庆立、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县农商行诉称,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邵明存与原告费县农商行新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时,借款人邵明存与被告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邵明存因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及利息(含加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邵明存系在兰山区茶山橡胶坝工地上做加固工程过程中出险导致身故,根据我司保险单当中的约定被保险人因从事土木工作建筑业出险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身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属于拒付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养老山东公司曾委托原告费县农商行代为办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2月14日,借款人邵明存与原告费县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新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邵明存发放贷款45000元。在与邵明存办理借款手续的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代理被告向邵明存推销了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一份,原告代为收取了借款人邵明存的保险费,并为借款人邵明存出具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暨保险单一份,借款人邵明存在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了名。保险单载明: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限额为45000元,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其受益额度为被保险人出险时未偿还贷款的本息总额和保险限额低者为准,即第一受益人的收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在保险单的注意事项栏目里载明“被保险人因从事货车司机、土木工作建筑业等四类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但未以加大字体、黑体加粗、加框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醒目设计和印刷形式。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未对保险单的注意事项栏目中的相关免责条款等内容向被保险人邵明存进行明确说明。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邵明存在临沂市兰山区茶山橡胶坝工地发生意外,被120急救车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借款人邵明存因发生意外伤害死亡之日止,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45000元本息尚未偿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于2016年4月26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申请理赔材料,被告以保险单上的注意事项栏目里有关于“被保险人因从事土木工作建筑业等四类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身故为除外责任”的约定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依据保险单上的注意事项栏目里有关于“被保险人因从事货车司机土木工作建筑业等四类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保险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项约定向被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保险单,邵明存的死亡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白沙埠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与邵明存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等书证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与借款人邵明存签订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实,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山东公司对与借款人邵明存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邵明存的死亡证明等能够认定借款人邵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山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注意事项栏中虽载明了“被保险人因从事货车司机、土木工作建筑业等四类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从该投保单来看,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且原告在代理被告签发保单时未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邵明存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邵明存在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仅系其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不是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认可,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邵明存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索赔时,投保人邵明存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45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并自拒赔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加罚息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应注明案号,汇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二、驳回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