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16号
原告:林锡安,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冯东国,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叶杰盛,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刘静,女,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林锡安诉被告叶杰盛、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冯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杰盛、刘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锡安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叶杰盛借款10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叶杰盛将其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和街2号105卡商铺作为抵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通过委托案外人黄某账号向被告叶杰盛指定的被告刘静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叶杰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借款1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叶杰盛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起被告叶杰盛未支付利息。
被告刘静与被告叶杰盛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杰盛通过被告刘静的银行账号收取借款、偿还利息,被告刘静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叶杰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杰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500元;2.被告叶杰盛支付原告违约金594000元,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原告对被告叶杰盛提供作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260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6526)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静对被告叶杰盛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2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5的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珠海华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查询清单。被告叶杰盛、刘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林锡安经借贷平台介绍认识叶杰盛、刘静。2014年3月5日,林锡安��甲方)与叶杰盛(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乙方授权甲方将款项汇入指定的刘静的银行账户,乙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付至甲方指定的案外人黄某的银行账户;叶杰盛以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和街2号105卡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如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按贷款剩余本金的0.2%/天计。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林锡安委托案外人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杰盛汇款1000000元。收款当天,叶杰盛向林锡安出具收据确认上述实际收款1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据林锡安陈述,其收取收据后因疏忽致原件遗失。后叶杰盛通过刘静银行账户向林锡安支付了部分款项:于2014年3月14日、5月6日、6月6日、7月7日、8月5��、9月16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0日转账至黄某银行账户288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9日、3月16日分别转账至林锡安银行账户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庭审中,林锡安确认叶杰盛实际按月利率2%即每月200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即合共支付利息26000元。后叶杰盛未依约偿还本息,林锡安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锡安为追讨本案尚欠借款,委托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又查:叶杰盛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和街2号105卡商铺[土地证号:国(2004)易26××0605号;房产证号:C2××04]于2014年3月18日抵押给叶杰盛,抵押金额为10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652601××26号。再查:庭审中,林锡安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与林锡安系夫妻关系,黄某述称其于2014年3月5日向刘静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该笔汇款属于林锡安向叶杰盛出借的借款,黄某与叶杰盛或刘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锡安与叶杰盛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以及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锡安与叶杰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叶杰盛、刘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林锡安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林锡安实际向叶杰盛出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叶杰盛、刘静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即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林锡安的自认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叶杰盛收款后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该利息实际的支付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1.5%以及违约金按贷款剩余本金的0.2%/天计付,现林锡安就该利息、违约金合共主张为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因叶杰盛违约致使林锡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系叶杰盛违约所造成的林锡安的经济损失,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叶杰盛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该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该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叶杰盛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和街2号105卡商铺向林锡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现叶杰盛未依约清偿债务,林锡安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林锡安诉请就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和街2号105卡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静的责任问题。由于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均为叶杰盛,即便叶杰盛使用刘静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并支付利息,亦不能据此认定刘静即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尽管林锡安主张叶杰盛与刘静系夫妻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林锡安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林锡安主张刘静对叶杰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杰盛、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杰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锡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杰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锡安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原告林锡安有权就被告叶杰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和街2号105卡商铺[土地证号:国(2004)易2606**号;房产证号:C2××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盛所有;
四、驳回原告林锡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19070元(原告林锡安已预交),由被告叶杰盛负担(被告叶杰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锡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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