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44号原告付豪,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文朝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付豪诉被告文朝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朝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豪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我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朝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诉称,原告付豪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文朝齐2015年3月31日借条原件,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文朝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付豪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豪与被告文朝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文朝齐在原告付豪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付豪现金80000.00(捌万元正)属实。借款人:文朝齐2015.3.31”。借款后,被告文朝齐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付豪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文朝齐下落不明而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文朝齐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文朝齐在向原告付豪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付豪要求被告文朝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豪要求被告文朝齐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文朝齐应当向原告付豪支付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朝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豪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文朝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银
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