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江彩旗,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伍永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秦江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彩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1月1日生育女赵某琴(现已成年)。1989年双方在丰都县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下毒毒死原告娘家的猪,1992年被告偷原告姐家的牛,又毒死别人家的牛,被告还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并扬言毒死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
原告于1995年4月16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20年之久。被告自2007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1989年1月1日,周某某生育女赵某琴。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赵某某于200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系夫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伍永威
人民陪审员 游光明
人民陪审员 秦江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