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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执1429号

陈瑞蓉、张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瑞蓉,张延,张慧敏,张长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陈瑞蓉,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延,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张慧敏,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张长政,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陈瑞蓉与被执行人张延、张慧敏、张长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6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延、张慧敏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774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价值相当的财产和收入;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延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人民币377400元;

三、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张长政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16号4层406室(所有权证号:201301131)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朝栋

审判员  陈其乐

审判员  蒋满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广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