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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736号

叶常兰与余成忠健康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常兰,余成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7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常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成忠。再审申请人叶常兰因与被申请人余成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常兰申请再审称:1.余成忠用锄头打伤了叶常兰,二审认定叶常兰和余成忠因发生抓扯摔倒受伤错误,二审认定叶常兰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应由余成忠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未支持门诊医疗费7358.98元和未支持交通费、油料费错误。

本院认为,针对叶常兰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错误,二是对门诊医疗费7358.98元和交通费、油料费二审未予支持是否错误。第一,关于侵权责任比例的问题。经阅卷审查,对于纠纷发生的起因,叶常兰与余成忠陈述不同,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相关人员陈述内容矛盾,纠纷起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但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发生纠纷先是口角之争,叶常兰主动上前拖拉余成忠手中锄头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并导致其在抓扯过程中摔倒受伤,因此,叶常兰应自行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二审认定叶常兰承担60%的责任,余成忠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叶常兰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门诊医疗费和交通费、油料费的问题。叶常兰仅举示了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交相关的处方、检查报告等证据印证其7358.98元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二审对其7358.98元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叶常兰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油料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二审对其交通费、油料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叶常兰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叶常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常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