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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54号

俞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于浙江省衢州市,中共党员,系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社会服务管理站成员、横路村村民委员会治调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3月14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在协助进行征地坟墓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清点坟墓数量、核对坟墓信息、发放坟墓搬迁补偿款的便利,在搬迁农户名下虚增坟墓数量65穴,每穴坟墓搬迁补偿款为800元,以此虚报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52000元,并占为己有。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俞某甲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坟墓征迁工作中,利用清点、核对坟墓数量和信息,发放坟墓征迁款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坟墓征迁补偿款,数额为5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衢江经济开发区东扩征地过程中共三次征用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的土地,三次征地范围内都涉及到坟墓搬迁。经横路村两委决定,由横路村村民委员会治调委员被告人俞某甲负责协助衢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横路办事处进行坟墓搬迁工作。被告人俞某甲在协助进行坟墓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清点坟墓数量、核对坟墓信息、发放坟墓搬迁补偿款的便利,在搬迁农户名下虚增坟墓数量65穴,每穴坟墓搬迁补偿款为800元,以此虚报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52000元,并占为己有。具体虚增情况为:范卸苟名下虚增坟墓3穴;徐某甲名下虚增坟墓2穴;徐某甲伯名下虚增坟墓6穴;徐某乙名下虚增坟墓3穴;周某名下虚增坟墓5穴;徐某丁名下虚增坟墓4穴;徐某戊名下虚增坟墓2穴;余某乙(小名余弟古)名下虚增坟墓5穴;徐某丙名下虚增坟墓2穴;胡某名下虚增坟墓4穴;王金林名下虚增坟墓1穴;庄樟树名下虚增坟墓3穴;王某甲名下虚增坟墓3穴;俞宪良名下虚增坟墓3穴;郑有根名下虚增坟墓3穴;俞某乙名下虚增坟墓2穴;余某甲名下虚增坟墓4穴;李某甲名下虚增坟墓4穴;邹某乙名下虚增坟墓1穴;王某乙名下虚增坟墓5穴。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俞某甲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俞某甲向本院退出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入党志愿书、中共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工作委员会文件、会议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俞某甲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衢江区人民政府文件、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涉案部门、公司基本情况。(3)说明,证明经横路村二委决定,村治调委员俞某甲协助衢江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共同清点本村范围内的迁移坟地数量,相关补偿费用由俞某甲统一领取发放。(4)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说明、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征地情况及征地补偿标准。(5)坟墓迁移费发放清单、笔记,证明横路村坟墓清点及迁移费发放情况。(6)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发票、横路村征地范围内地面坟墓补偿清单、评估清单、申请等,证明涉案的征地补偿款由衢江区财政局拨入衢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由衢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申请拨入专项资金使用账户。(7)情况说明,证明俞青松、徐梅仙、陈松海、邓樟奶、徐卸康、王建民、倪永方等人家在横路村东扩征地过程中迁坟的坟墓数与领取迁坟补偿款情况。(8)李某乙笔记,证明胡某将胡连根墓迁至周村村公墓,徐某戊将方春兰、徐金根墓迁至周村村公墓。(9)归案经过,2015年5月27日,衢江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俞某甲到横路办事处了解情况,俞某甲到达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10)扣押财物清单、票据,证实俞某甲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50000元,向本院退出2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甲、俞某乙、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郑某甲、徐某丙、余某甲、余某乙、周某、徐某丁、李某甲、黄某甲、姜某、徐某戊、胡某、李某乙、涂某、陈某、邹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邹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横路村东扩征地迁坟过程中,各自家中或所在村村民涉及的位于横路村的坟墓迁移数量及领取迁坟补偿款数额,并对坟墓迁移费发放清单进行辨认,确认有虚增迁坟数量且各自未实际领取虚增的迁坟补偿款的情况。(2)证人罗某、倪某甲、俞某丙、倪某乙、郑某乙、张某的证言,证明各自系衢江区横路村干部,针对横路村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的项村两委召开会议并决定由当时的调解委员俞某甲负责。俞某甲在坟墓迁移过程主要负责配合开发区征迁部清点征用范围内的坟墓数量及迁坟补偿款的发放,迁移坟墓每穴补贴给农户800元。(3)证人杨某、蓝某的证言,证明各自系衢江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迁办工作人员,衢江区的低丘缓坡项目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东分局名义征用,由衢江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范围内的地表附着物。迁坟工作套用“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通知”,坟墓迁移按每穴800元的标准。杨某代表开发区参与横路村东扩征地迁坟项目,横路村村两委确定俞某甲为迁坟工作负责人,迁坟时杨某与俞某甲一同到现场清点坟墓数,由俞某甲负责登记,杨某负责监管和核对信息,发放补贴款由村里负责。在现场核查过程中碰到是无主坟的,就作为无主坟登记在清单上,后与有主坟一同上报,对于无主坟的补贴款如何处理由村里负责。(4)证人俞某丁、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各自系横路办事处工作人员,衢江区经济开发区东扩到横路办事处的土地,主要征到横路村和贺邵溪村的土地,横路村村两委会议决定由治调委员俞某甲负责迁坟工作,主要包括坟墓清点、征迁款的发放及坟墓迁移工作,俞某丁和俞某甲陪同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清点坟墓,俞某甲负责登记。(5)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14年其担任衢州市国土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沈家国土所所长,2011年至2013年衢江区经济开发区东扩所征到的土地的审批材料是沈家国土所制作的,征地合同以衢州市国土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名义签定的。衢州市国土资源城东分局于2013年改名为衢州市国土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征地范围内的地表附着物有衢江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坟墓属于地表附着物。(6)证人倪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横路村开有一个红白喜事店,在横路村东扩征地过程中,其承接了将坟墓从征地范围内迁至横路村公墓的工作,农户自己迁坟的按每穴800元进行补偿,其曾陪俞某甲到现场清点过一次坟墓,其负责带路,清点和记录由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和俞某甲负责。3、被告人俞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开始其担任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治调委员,村里每年给其发四五千的工资,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经横路村两委决定征地迁坟的事宜由其负责,迁坟补偿款也由其负责领取发放。征地范围内需迁坟的数量由其陪同衢江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一同清点,在清点过程中将不能确定为实际坟墓的以无主坟登记至清点清单上,后经农户自己上报及征地开工发现有部分无主坟无人认领,有一些后来施工的时候确认不是坟墓。其以虚增坟墓数至农户名下的形式套取迁坟补偿款,其在三期迁坟工作中共虚增60多穴无主坟,每穴的迁坟补偿金为800元,该笔钱被其用作日常开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坟墓征迁工作中清点、核对坟墓数量信息、发放坟墓征迁款的职务便利,骗取坟墓征迁补偿款共5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5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林振民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