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兴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伦祥。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孝永,清镇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负责人陈身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犁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镇市犁倭镇犁倭村。法定代表人李海,系该镇镇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新民路50号。法定代表人聂伦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兴华、王伦祥与被上诉人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村民委员会、清镇市犁倭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清环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廖兴华、王伦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犁倭乡河溪村(现为犁倭镇河溪村)获得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取得河溪村雷公坡、村林场等处林木的林权,林权证附登记表和四至范围图。2010年,贵州省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获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原清镇市犁倭乡周家桥村清镇市犁倭乡佳合砂厂0.4886平方公里范围内玄武岩的采矿许可证,开采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3年9月佳合公司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河溪村等村集体林地2.6667公顷实施清镇犁倭乡佳合砂厂项目。2013年1月18日,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溪村委会)(甲方)与佳合公司(乙方)就乙方在河溪村大坟坝村属集体林场内开采玄武岩所损害树木赔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按2012年《厦蓉高速清镇至织金(清镇境)征地拆迁补偿方案》标准赔偿甲方;村属林场内树木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无权干涉。2013年11月25日,佳合公司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取得河溪村木姜坡2.5334公顷范围内防护林的采伐许可,四至范围详见采伐设计,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强度为100%,采伐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该采伐许可证同时附贵州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采伐图。2013年11月26日,佳合公司签署委托书,将河溪村木姜坡村集体林场2.5334公顷(约40亩)林木的采伐委托给河溪村委会,采伐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前。河溪村委会获得佳合公司委托授权后,对该林木的砍伐进行公开招标。廖兴华、王伦祥中标后,在清镇市犁倭镇(原犁倭乡)林业站的见证下,于2013年12月10日与河溪村委会签订《伐木合同》,约定:经甲方(河溪村委会)竞投标拍卖河溪村大坟坝林场四十亩的木材建伐,由乙方以壹拾贰万叁仟元的竞标价拍得。
一、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地界线建伐树木;
二、林木运输证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须提供相关伐木一切手续(原件);
三、一切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四、签订合同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林木拍卖款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伐木范围的四至界限(东抵颜绍书的土、南抵窑子湾四组的土、西抵罗家湾高向的土、北抵村林场砍伐的界限)。中标日期2013年12月6日,生效日期2013年12月16日。同日,廖兴华、王伦祥向河溪村委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123000元。《伐木合同》签订后,廖兴华、王伦祥未实施砍伐行为,2013年12月25日,河溪村委会通知廖兴华、王伦祥砍伐树木,直至2013年12月30日采伐许可证期限届满,廖兴华、王伦祥仍未实施砍伐。后河溪村委会与佳合公司协商,由佳合公司办理了伐木许可证延期手续。经批准,伐木许可延期至2014年2月15日。伐木许可延期后,廖兴华、王伦祥仍未实施砍伐行为,河溪村委会遂于2014年2月11日另行聘请他人对采伐许可证确定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砍伐。河溪村委会组织砍伐期间,廖兴华、王伦祥出面阻止砍伐。原告廖兴华、王伦祥以在对王伦祥及其合伙人李勇拘押期间,两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购买的林木砍伐近9亩,毁坏林木价值15万元为由,请求:
一、确认《伐木合同》有效;
二、判令河溪村委会协助原告办理尚未砍伐树木的采伐手续;
三、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5万元。庭审中,河溪村委会以二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树木已经砍伐完毕,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反诉原告以二反诉被告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签订的《伐木合同》;
二、本案受理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对于《伐木合同》用语“建伐”,当事人有不同理解,均认为属笔误,廖兴华、王伦祥称是“间伐”,河溪村委会称是“皆伐”。另查明,原审中,2015年5月7日,原告廖兴华、王伦祥曾申请撤诉未获准许,重审中未再表示撤回起诉。2015年1月14日,反诉原告河溪村委会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廖兴华、王伦祥支付伐木产生的劳务费30000元,并判令廖兴华、王伦祥将所伐树木运走自行保管处理,2015年3月31日,河溪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河溪村委会与廖兴华、王伦祥2013年12月10日订立的《伐木合同》。清镇市犁倭乡已更名为清镇市犁倭镇。原判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伐木合同》的法律性质;(二)《伐木合同》是否有效;(三)哪一方是违约方;(四)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河溪村委会协助原告办理尚未砍伐树木的采伐手续是否应予准许;(五)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合同指向范围内的林木虽属河溪村委会所有,但双方签订的为《伐木合同》,约定由廖兴华、王伦祥向河溪村委会支付123000元,河溪村委会将村林场40亩范围内的林木交与廖兴华、王伦祥砍伐,显然应理解为河溪村委会将相应范围内的林木出售与廖兴华、王伦祥,由廖兴华、王伦祥自行砍伐,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伐木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属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的砍伐属交付方式,廖兴华、王伦祥有自行组织砍伐的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伐木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时有关行政机关已许可相应的采伐,该《伐木合同》属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三,《伐木合同》对伐木时间未作约定,双方未形成补充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等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合同签订的背景系佳合公司需要在河溪村委会林场内开采玄武岩,开采玄武岩需首先将相应土地上的林木砍伐,佳合公司与河溪村委会达成协议,佳合公司按照约定标准给予河溪村委会补偿,约定相应范围内的树木由河溪村委会自行处理,佳合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将林木的采伐委托与河溪村委会,河溪村委会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将相应范围内的木材出售与廖兴华、王伦祥,可见需及时将相应范围内的林木予以采伐,以便将相应土地交与佳合公司开采玄武岩。河溪村委会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当地村民并参与投标,应知晓此背景情况,且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1月18日河溪村委会与佳合公司签订协议,佳合公司在林场范围内开采玄武岩,河溪村委会为了实现该协议,采取招投标方式出售大坟坝树木,原告取得伐木权”,表明原告知道河溪村委会与佳合公司的合同关系,且采伐许可证具有期限性,可见树木的砍伐履行期限应理解为合同签订后及时履行。从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看,本着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廖兴华、王伦祥作为买方应及时对约定范围内的树木进行砍伐。廖兴华、王伦祥虽然否认收到河溪村委会2014年1月23日的书面催告,但在庭审中认可安排砍伐树木时口头说过,廖兴华、王伦祥亦在诉状中自认2013年12月25日河溪村委会持采伐许可证通知其砍伐树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河溪村委会通知后,廖兴华、王伦祥应当及时履行砍伐义务,但直至2014年2月11日河溪村委会组织对树木进行砍伐,廖兴华、王伦祥仍未履行,故本案应认定廖兴华、王伦祥在履行《伐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廖兴华、王伦祥认可佳合公司与河溪村委会达成协议,该树木由河溪村委会负责处理,客观上佳合公司与河溪村委会之间有相应协议,河溪村委会签订《伐木合同》并不存在权利处分上的障碍,廖兴华、王伦祥对此应属明知,廖兴华、王伦祥并非在实施砍伐行为中遭到佳合公司阻碍或者佳合公司明确告知其不得实施砍伐行为;《伐木合同》系在犁倭林业站的见证下所签,表明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并未否认《伐木合同》约定的砍伐问题,廖兴华、王伦祥亦未提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因砍伐遭到林业主管部门制止的事实和证据,故廖兴华、王伦祥以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人系佳合公司而非河溪村委会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013年11月25日,国家林业管理部门颁发采伐许可证,2013年12月6日确定中标,2013年12月16日《伐木合同》生效,采伐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采伐的时间条件具备,2013年12月25日河溪村委会已通知廖兴华、王伦祥砍伐树木,且在廖兴华、王伦祥迟迟未予采伐的情况下,河溪村委会商佳合公司办理了延期采伐许可,采伐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15日,廖兴华、王伦祥诉称采伐时间不够的问题并不存在。廖兴华、王伦祥称《伐木合同》约定的地名是大坟坝,而不是木姜坡,以此作为拒不履行合同的理由。首先,该地名为当地若干年以来习惯上使用的地名,而非具有相应官方记载并明确四至界限的地名,故该地名仅具有概括性指向意义;其次,原告认可林权证记载的村林场与本案有关,应理解为本案伐木合同约定的伐木范围位于村林场范围内,河溪村委会林权证记载,村林场范围内包括199.6亩,林权证所附四致范围图仅有木姜坡的小地名,并无大坟坝的小地名,本案《伐木合同》约定砍伐的40亩树木位于河溪村村林场范围内,具体砍伐时边界如何确定存在一定的技术性,否则容易导致越界砍伐,且采伐许可证确定的四至均是详见采伐设计,采伐许可证记载的采伐设计图对采伐的范围进行了确定,质证时廖兴华、王伦祥均称看不懂该图,表明具体的采伐范围有待于林业专业人员进行指界确定,《伐木合同》指向的具体采伐范围依赖于采许许可证的确定,《伐木合同》签订前已获得采伐许可,且该合同系在林业部门的见证下所签订,故本案《伐木合同》对伐木地点的约定并不存在大坟坝与木姜坡的争议问题,而应以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河溪村委会另行委托他人对林木进行砍伐时,廖兴华、王伦祥出面阻止,表明河溪村委会按照采伐许可证组织砍伐的树木与双方伐木合同约定的采伐范围存在一致性。故廖兴华、王伦祥以合同约定的采伐范围系大坟坝,而采伐许可证确定的木姜坡为由不履行合同,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双方对《伐木合同》约定用语“建伐”的理解存在分歧,廖兴华、王伦祥称系“间伐”,河溪村委会称系“皆伐”,对该用语的具体含义,应结合合同上下文以及合同目的进行理解。首先合同仅约定廖兴华、王伦祥在河溪村委会指定的地界线进行砍伐,并未约定间隙性采伐方式;其次,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方式为皆伐,而《伐木合同》签订之前已取得该采伐许可证;再次,伐木是为了将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交与佳合公司开采玄武岩,实行间隙性采伐显然不能实现。故《伐木合同》约定的建伐,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皆伐,廖兴华、王伦祥诉称为间伐,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廖兴华、王伦祥有及时伐木的合同义务,二人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未及时履行,河溪村委会通知后仍拒不履行,以致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河溪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现其诉请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廖兴华、王伦祥诉请要求河溪村委会协助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廖兴华、王伦祥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河溪村委会在采伐许可证即将到期的情况下组织对林木进行了砍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施砍伐树木的行为系河溪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廖兴华、王伦祥要求清镇市犁倭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廖兴华、王伦祥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提对已砍伐的树木进行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廖兴华、王伦祥提供照片认为村民阻止相关部门毁林,因相应范围内树木的采伐事先获得了有关国家机关的许可,并非违法采伐,故廖兴华、王伦祥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河溪村委会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本院向反诉被告释明已交纳的13万元是否一并提出请求进行处理,其称未向法院主张,请法院按照其本诉请求进行处理。反诉被告并不提出相应的请求,按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外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廖兴华、王伦祥与被告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伐木合同》有效;
二、解除反诉原告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反诉被告廖兴华、王伦祥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伐木合同》;
三、驳回原告廖兴华、王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兴华、王伦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伐木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办理林木运输证,村委会办理采伐许可证,但至今村委会没有办到采伐许可证,本案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是本案第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完全错误;2、合同是否解除,是法律规定,本案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期间,村委会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在诉讼当中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侵权责任,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侵权转换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4、双方签订的《伐木合同》是有效合同,村委会的砍伐行为就是侵权,镇政府在砍伐当天指挥砍伐,并有公安机关大量警察保护砍伐行为,这就说明镇政府是砍伐行为的实施者,故镇政府也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河溪村委会答辩称:虽然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是原审第三人,但从目的来看,原审第三人有权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委托村委会实施砍伐。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而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主张合同之诉。
被上诉人犁倭镇政府辩称:砍树的实际实施人是向村委会领取劳务费,实施法律行为的是村委会,与犁倭镇政府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佳合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产生合同关系也不存侵权,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是主张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进行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主张合同之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在民间称谓上木姜坡与大坟坝是近临的两块林地,不是同一地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佳合公司与河溪村委会达成协议,佳合公司按照约定标准给予河溪村委会补偿,约定相应范围内的树木由河溪村委会自行处理,佳合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将林木的采伐委托给河溪村委会,河溪村委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廖兴华、王伦祥签订《伐木合同》,该《伐木合同》系上诉人廖兴华、王伦祥与被上诉人河溪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伐木合同》签订后,经两次通知,上诉人廖兴华、王伦祥迟迟不实施砍伐行为,诉讼中其提出的理由是:采伐许可证是佳合公司的,不是河溪村委会的,且采伐许可证上的许可采伐的系木姜坡,而合同签订的地点是大坟坝。对其所称理由,
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许可采伐的地点发生分歧,就此,双方均应及时申请林业部门到现场根据采伐许可证划定采伐范围,并积极协商共同促进合同履行。但上诉人消极懈怠履行合同,村委会亦未及时澄清合同约定中的模糊部分。故对于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因合同约定采伐的林木已由被上诉人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另行聘请他人进行了砍伐,合同实际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被上诉人河溪村委会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廖兴华、王伦祥二审中坚持诉请河溪村委会协助其办理尚未砍伐树木的采伐手续并赔偿其15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的123000元,经原审释明后其未提出返还的请求,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综上,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廖兴华、王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益
审 判 员 唐玉平
代理
审判员 马 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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