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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946号

946刘云安与张剑峰、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云安,张剑峰,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刘云安,男,1979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住海安县中坝南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峰,1966年1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6********,汉族,住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组**号。被告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峰,执行董事。

原告刘云安与被告张剑峰、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峰及万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被告张剑峰(同为被告万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安诉称:被告张剑峰因其开发的海安县城江海东路油漆市场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9年,原告与南通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昌公司)(2010年2月9日,友昌公司变更登记为万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张剑峰,年利率22%,指定借款汇入张剑峰个人银行账户,还款先还利息再算本金,友昌公司、张剑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为保证补充协议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欠款则作为海安县人民东路34号第5、6、7层商品房的购房款,并在海安县房产交易中心做了商品房网上预售登记。当日,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10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82968元、利息583324元,合计2166292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66292元。

被告张剑峰及万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本息12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周期两年,年利率22%,每年10月底先还12%,还有10%待合同期满一个月内结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总借款1000万元,已还本息1280万元,原告应按收取的利息数额向被告开具所得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安与被告张剑峰经人介绍相识,张剑峰系友昌公司(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开发江海东路油漆市场项目,友昌公司与张剑峰共同向刘云安出具借条:今借到刘云安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友昌公司在借款人处盖有财务专用章。为使刘云安相信借款人具有偿债能力,2009年10月19日,友昌公司(甲方)与刘云安(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友昌公司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34号501、601、701房屋出卖给刘云安,房款合计100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在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同日,友昌公司(甲方)与刘云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开发江海东路油漆市场项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甲方保证在归还借款和利息之前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定的房地产出售、抵押、处置给任何第三方。如当甲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乙方从甲方可得到此商品房,弥补乙方损失。如甲方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产生费用甲方负担。双方在签订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后,乙方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62×××60),开户行立发信用社(张剑峰)。甲方保证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乙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房产处理给其他第三人,保证到房产登记机关登记时提供的资料完全真实,否则乙方有权以甲方欺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本协议,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如甲方到借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最终保证在30日内按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履行完毕义务,保证乙方利益不受损害;乙方利息等损失,甲方应另行按照借款条款约定赔付。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在一年期限内甲方如提前还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甲方保证支付给乙方不少于一年的借款利息。如在一年后提前还款以借款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乙方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年息22%,利息采取分阶段支付:在借款期内每年十月底前甲方支付借款额12%的利息,在借款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先将借款期内每年10%利息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不按时将借款汇到甲方账目,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本息的,除应支付本息外,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给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甲、乙双方充分认识并知道此补充协议是借款合同关系,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生效或解除的合同关系,如此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不同规定,以此协议为准。双方均知晓在条件不成就时,不能促使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如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0年2月9日,南通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万泽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张剑峰还款50万元、2010年11月1日还款250万元(含100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11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1年1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1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8月24日还款15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还款60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1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还款合计128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海安农商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开发江海东路油漆市场项目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张剑峰交付了1000万元,故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刘云安与被告万泽公司就借贷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年息22%,利息采取分阶段方式支付:在借款期内每年十月底前甲方支付借款额12%的利息,在借款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先将借款期内每年10%利息全部支付给乙方。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即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应先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8日,再按年利率10%分段计算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分段计算利息;超出借款期限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22%分段计算利息。被告张剑峰在前述期限内所归还的款项均视为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明细如下:

一、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应先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利息;1、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计息125万元,被告2010年10月29日归还50万元,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75万元。2、2010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计息6666.67元,被告2010年11月1日归还250万元,归还利息75.666667万元后,可冲抵本金174.333333万元,尚欠本金825.666667万元。3、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7日,计息6.880556万元,被告2010年11月27日归还50万元,归还利息6.880556万元后,可冲抵本金43.119444万元,尚欠本金782.547223万元。4、201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计息13.825001万元,被告2011年1月20日归还200万元,归还利息13.825001万元后,可冲抵本金186.174999万元,尚欠本金596.372224万元。5、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计息1.789117万元,被告2011年1月30日归还300万元,归还利息1.789117万元后,可冲抵本金298.210883万元,尚欠本金298.161341万元。6、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计息20.374358万元,被告2011年8月24日归还150万元,归还利息20.374358万元后,可冲抵本金129.625642万元,尚欠本金168.535699万元。7、2011年8月25-2011年10月18日,计息3.033643万元,尚欠本金168.535699万元、利息3.033643万元。

二、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分段计算如下:1、本金1000万元,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利息105万元。2、本金825.666667万元,自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7日,利息5.733796万元。3、本金782.547223万元,自201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利息11.520834万元。4、本金596.372224万元,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利息1.490931万元。5、本金298.161341万元,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利息16.978632万元。6、本金168.535699万元,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利息2.528035万元。综上,截止2011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168.535699万元,利息146.285871万元。

三、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2%分段计算如下:1、本金168.535699万元,自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利息6.282636万元,被告2011年12月19日归还60万元,尚欠本金168.535699万元、利息92.568507万元(146.285871万元+6.282636万元-60万元)。2、本金168.535699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利息2.780839万元,被告2012年1月16日归还110万元,还利息95.349346万元,冲抵本金14.650654元,尚欠本金153.885045万元。3、本金153.885045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利息36.299772万元,被告2013年2月6日归还100万元,还利息36.299772万元,冲抵本金63.700228万元,尚欠本金90.184817万元。4、本金90.184817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19.124191万元,被告2014年1月20日归还10万元,还利息10万元,尚欠本金90.184817万元、利息9.124191万元。5、本金90.184817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计息33.177992万元。综上,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184817万元、利息42.302183万元。被告关于原告应就收取的利息开具所得税发票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剑峰、万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云安借款本金901848.17元、利息423021.83元,合计132487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云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0元,由原告刘云安负担9411元,被告张剑峰、万泽公司负担1471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邢 毅

代理

审判员  唐小红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