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90号原告金其明。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夕良,系鄂L1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冯桂香,系鄂L1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晖,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党。
原告金其明诉被告吴夕良、冯桂香、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明、被告冯桂香、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其明诉称:2016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夕良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横沟往官埠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长江工业园官埠路口处,与对向直行郑回军驾驶的鄂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鄂L×××××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吴美保、吴环保、吴运金、盛茶保、王平英、唐子健及原告金其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夕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其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其明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1636.79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金其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二级;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751.3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款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其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金其明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金其明的诊疗过程。证据4.鉴定书,以证明原告金其明的损伤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证据5.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金其明所花医疗费和鉴定费。证据6.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吴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桂香辩称:被告吴夕良系被告冯桂香的雇员,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冯桂香所有,被告冯桂香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桂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冯桂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冯桂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桂香、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金其明、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桂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该鉴定中的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因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中的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夕良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横沟往官埠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长江工业园官埠路口处,与对向直行郑回军驾驶的鄂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鄂L×××××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吴美保、吴环保、吴运金、盛茶保、王平英、唐子健及原告金其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04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夕良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乘坐人吴美保、吴环保、吴运金、盛茶保、王平英、唐子健及原告金其明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吴夕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吴美保、吴环保、吴运金、盛茶保、王平英、唐子健及原告金其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其明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1636.79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金其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1、右侧第8、9、11后肋不全骨折;2、T4-6椎体棘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评为轻伤二级;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金其明,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杨仁村12组,现与其子金昌茂一起住在武汉市硚口区电力商城B栋二单元906号(其子金昌茂购买的住房)。还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冯桂香所有,被告吴夕良系被告冯桂香的雇员。被告冯桂香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桂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乘坐人盛茶保、王平英、唐子健的损伤因伤情不重已自行处妥。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夕良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金其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36.79元,根据原告金其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根据原告金其明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3天=2150元。3、营养费645元,根据医嘱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即15元/天×43天=645元。4、后期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金其明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该费用一次性了结)。5、护理费12796.43元,根据原告金其明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43元。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金其明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7、鉴定费1940元,根据原告金其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据此,原告金其明的损失为41368.22元。被告冯桂香是被告吴夕良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冯桂香应对被告吴夕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夕良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冯桂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桂香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90元(同事故另三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242元(同事故另三案按比例分摊)。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9036.2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冯桂香、吴夕良应连带承担100%为29036.22元。同时由于被告冯桂香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冯桂香、吴夕良应连带承担的29036.2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903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其明事故损失41368.2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冯桂香为原告金其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金其明的41368.2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冯桂香。
三、驳回原告金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冯桂香、吴夕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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