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马民初字第0666号

邵献山与王正全、夏舜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献山,王正全,夏舜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邵献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全,居民。被告夏舜贞,居民。

原告邵献山与被告王正全、夏舜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献山的委托代理人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全、夏舜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献山诉称,2013年2月-5月间,两被告因承接扬州宝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2万元整,于2013年5月29日由王正全作为欠款人、夏舜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15日,仪征市司法局月塘司法所在调处夏舜贞拖欠工资事宜时,夏舜贞承诺与工人工资一并解决。然至今两被告未能给付砂石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欠条原件1份;2、2014年1月15日仪征市司法局月塘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上盖有仪征市司法局月塘司法所印章)。被告王正全、夏舜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正全向原告邵献山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邵老板沙石材料款计贰万元整(¥20000元)××1825255****欠款人:王正全187××××5166担保人:夏舜贞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15日,仪征市司法局月塘镇司法所组织对夏舜贞与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夏舜贞认可“邵献山砂石款与工人工资一起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9日欠条原件、2014年1月15日仪征市司法局月塘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上盖有仪征市司法局月塘司法所印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王正全与被告夏舜贞共同承建工程,系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内容,该欠条载明欠款人为王正全,担保人为夏舜贞,根据仪征市司法局月塘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夏舜贞同意“邵献山的砂石款与工人工资一起把”,并在笔录上签字,说明夏舜贞认可欠砂石款的事实,但并未明确认可夏舜贞系该债务的相对人,同时,原告对两被告系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正全系该债务的债务人,被告夏舜贞系该债务担保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邵献山有权就该债务要求被告夏舜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舜贞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正全追偿。4、被告王正全、夏舜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邵献山砂石材料款2万元。

二、被告夏舜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舜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正全、夏舜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陪审员  杨 笈

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