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544号原告徐前朝,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莹,女,汉族,成年。
原告徐前朝与被告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前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前朝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是以介绍婚姻的名义相处,见面后,被告即向我索要见面礼700元,后又以没有手机费为由向我索要200元。双方第二次见面时被告便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钱,我考虑到以后还要花彩礼,便于2015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15000元,后被告一直不与我联系,我发现上当后便前往被告单位寻找,2015年11月15日我找到被告,被告当时没有钱,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并许诺2015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59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程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以处对象的名义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0日,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在2015年年底时(农历过年)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引起诉讼。原告称被告借款总额为159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对其中的900元原告未提供债权凭证,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在缔结婚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婚约彩礼纠纷,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要求被告偿还彩礼现金15000元不当,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利用原告预与其形成婚姻契约关系而向原告借款,借款后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且不归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9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前朝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程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