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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317号

董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高素梅,刘亚利,董煜国,董某1,孙某,董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317号

原告:高素梅,女,1934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超,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亚利,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市普仁医院退休护士,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煜国,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2,男,2011年7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1、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素梅(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亚利、董煜国、董某1、孙某、董某2(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五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温雅超与刘亚利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301号房屋)全部腾空交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刘亚利系原告之女,董煜国系刘亚利之夫,董某1系刘亚利和董煜国之子。孙某系董某1之妻,董某2系二人之子。301号房屋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764号判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系原告与其爱人半生奋斗所得唯一住房,从1982年至2015年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在此。2011年,五被告搬来与原告一起居住,后董煜国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身患癌症,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因胆管恶性肿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外科手术和化疗,身体状况较差,现暂居住位于东五环外的刘亚宏家就医非常不便。原告多次与刘亚利协商腾房,其均置之不理。五被告辩称:五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前与原告进行了商量,原告表示同意。董煜国退休后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与原告发生过矛盾,但没有打骂过原告。上述共居事实应该予以保护。被告在潘家胡同18号院的住房面临拆迁,断水断电、塌陷,不具备居住条件。董煜国是肢体残疾人,常年吃药。因此,对于被告来说没有买房的经济条件。董某1、孙某、董某2已经搬走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同意原告回301号房屋居住,但刘亚利、董煜国无法腾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刘亚宏、刘亚利之母。经(2015)朝民初字第43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301号房屋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所有权,由刘亚宏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由刘亚利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董煜国与刘亚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董某1、之儿媳孙某、之孙董某2。原、被告曾共同在301号房屋中居住。原告自2015年至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1区7楼4单元102室即刘亚宏所有的房屋中居住。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301号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刘亚宏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支付被告刘亚利六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在该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301号房屋分割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刘亚宏均主张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刘亚宏、刘亚利支付房屋折价款,二人所占房屋份额超出三分之二,故有权要求处分诉争房屋;刘亚利一家系近年来才搬至诉争房屋生活,有能力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2016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9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844号民事判决;

二、3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支付刘亚利、刘亚宏房屋折价款各454200元等。二审法院判决后,刘亚利拒绝接收原告给付的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中,原告给付刘亚利人民币451610元。经询,刘亚利表示,董某1、孙某、董某2三人已经从301号房屋搬离,在该房屋内没有物品,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刘亚利表示,其与董煜国二人仅有衣物等个人物品在301房屋内。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为30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01号房屋系原告及其配偶半生奋斗所得住房,其对该房屋有深厚的感情,且现在原告年迈多病,在301号房屋内居住更有利于生活和就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将刘亚利在该房屋中的财产权利予以处理。刘亚利及其共居人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作为物权人要求五被告返还该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301号房屋依法处理后,将有利于避免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矛盾的产生。各方应本着敬老爱幼、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的生活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利、董煜国、董某1、孙某、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腾退原告高素梅(逾期不予执行,则由原告高素梅提供有居住条件的房屋一处以供腾退,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亚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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