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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298号

顾丽燕与中恺投资有限公司、郑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丽燕,郑蓉蓉,中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98号原告顾丽燕,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邬民江,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蓉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中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其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宓晓亭,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启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丽燕诉被告郑蓉蓉、中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燕的委托代理人邬民江,被告中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晓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丽燕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蓉蓉为清偿银行贷款,通过被告中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年利率20%,郑蓉蓉以其所有的本市江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次日,原告将400万元转账至郑蓉蓉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中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由中恺公司为郑蓉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被告郑蓉蓉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郑蓉蓉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郑蓉蓉支付利息77万元(以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6月10日计至2015年6月9日止,扣除郑蓉蓉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3、被告郑蓉蓉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郑蓉蓉支付律师费20万元;5、原告就以上第1至4项诉讼请求以抵押物本市江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优先受偿;6、被告中恺公司对以上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2、转账凭证;3、抵押权登记证明;4、《担保协议书》;5、《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中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蓉蓉未到庭应诉。

被告中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仅同意就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恺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蓉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蓉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年利率20%,郑蓉蓉以本市江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其应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应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还约定,“乙方到期未履行债务,应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外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郑蓉蓉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郑蓉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400万元,余额抵押。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中恺公司为系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其应履行的各项合同义务,应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与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中恺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担保协议书》、《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恺公司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蓉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蓉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并可对以上各项就抵押物依法优先受偿。若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中恺公司应对以上各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恺公司辩称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与《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不相符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中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蓉蓉追偿。被告郑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丽燕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郑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7万元;

三、被告郑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郑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

五、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届时未履行的,就未受偿债权数额,原告可以以抵押物上海市江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于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物后的余额予以受偿;

六、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原告就抵押物上海市江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中恺投资有限公司应就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蓉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70元,由被告郑蓉蓉、中恺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逸

审 判 员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