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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226号

魏国彬与邱玉山、周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国彬,邱玉山,周立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226号原告魏国彬,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邱玉山,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周立苹,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山、周立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玉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邱玉山以养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18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邱玉山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及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再三催要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仍有100000元未偿还原告,此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玉山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邱玉山找到原告称养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邱玉山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给邱玉山(借款人)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即¥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人:邱玉山。身份证号:。138××××0228。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邱玉山现金180000元,被告邱玉山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有邱玉山收到魏国彬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邱玉山。日期:2014年12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玉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邱玉山母亲给付原告80000元,其余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邱玉山出具的借款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玉山由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情况属实,有被告邱玉山出具的借款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邱玉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邱玉山母亲已经偿还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邱玉山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苹因与被告邱玉山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玉山、周立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国彬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