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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491号

沈高峰与顾永源、顾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高峰,顾永源,顾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491号原告沈高峰。被告顾永源。委托代理人高瑞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程。

原告沈高峰诉被告顾永源、顾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峰、被告顾永源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涛到庭参加诉讼,顾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高峰诉称,被告顾永源系被告顾程的父亲,两人向我购买塑料制品,两人共计欠我货款57300元,其中被告顾程欠我15000元,顾程已于2016年腊月将所欠本息全部还给我,但被告顾永源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永源立即支付货款423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永源辩称,欠原告42300元货款属实,现经济条件不好,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被告顾永源出具,被告顾永源不认可欠条注明的利息,另要求原告按照货款金额开具税务发票。被告顾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永源系被告顾程的父亲。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共计欠原告货款573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顾程及其母亲找到原告,被告顾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沈老板计伍万柒仟叁佰圆正(¥:57300)按月息1%付于沈高峰。顾永元2015.2.18”。原告陈述因两被告是一家人,所以认被告顾程说话。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顾程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原告陈述被告顾程于2015年底在欠条上用蓝色笔加上一行文字,注明“其中有15000元是顾程货款”。欠条上“顾永元”身份证真实名字为本案被告“顾永源”。现被告顾永源认可欠原告货款42300元,但不认可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顾永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予以证实。被告顾永源另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被告顾程未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顾永源认可欠原告货款42300元,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因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顾程以被告顾永源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顾永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被告顾永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永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顾永源辩称要求原告按照货款金额开具相应发票,原告陈述已开具发票。

被告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顾永源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2300元。被告顾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永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高峰支付货款423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顾永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顾永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59)。

代理

审判员  谭清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