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某,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2X。被执行人林某,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36。关于曹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林某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林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40000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以上合计405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698.72元,已向申请执行人退付。经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车管、金融等单位或部门及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华林
代理
审判员 何东海
代理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