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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423号之一

曹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某,林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某,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2X。被执行人林某,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036。关于曹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林某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林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40000元;2.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以上合计405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698.72元,已向申请执行人退付。经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车管、金融等单位或部门及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华林

代理

审判员  何东海

代理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