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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执593号之一

王月林与翟国均、宋强、徐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月林,翟国均,宋强,徐万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03执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月林,男,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执行人翟国均,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执行人宋强,男,生于1977年2月27日,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徐万仙,女,生于1978年8月1日,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名山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翟国均、宋强、徐万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翟国均、宋强、徐万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翟国均、宋强、徐万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翟国军所有的雅安市国军茶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及茶叶生产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

二、扣押被执行人宋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B90**大众牌汽车一辆;

三、以上查封期限为三年,扣押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翟国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翟国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不得抵押、变卖、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立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敬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