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93号原告余子平,男,羌族,1978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茂县。被告何英,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余子平诉被告何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何英,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陈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敬明、
人民陪审员巴玛泽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找十多名民工到壤塘县被告的工地做工,并承诺在工程完工之后就支付民工的劳务工资,当时原告同意了,并先后组织民工从茂县到壤塘县修路,但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并承诺余下的工资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完民工工资,但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血汗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英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968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路缘带施工协作合同》、《���工工资欠款》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余子平在被告工地做工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79686元的事实。被告何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余子平在被告何英承包的壤班路二标段路缘带(分项工程)劳务人工承包的项目上务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余子平出具民工工资欠款单一份,欠到原告余子平民工工资79686元(民工工资单上书写的是84686元,但在起诉前原告余子平已领取5000元劳务工资,故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何英支付79686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缘带施工协作合同》、《民工工资欠款》两份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英给原告余子平��具民工工资欠款单,欠到原告余子平民工工资79686元(民工工资单上书写的是84686元,但在起诉前原告余子平已领取5000元劳务工资,故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何英支付79686元)的事实,被告何英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子平劳务工资79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96元,由被告何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坪
审 判 员 敬 明
人民陪审员 巴玛泽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建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