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192号原告刘桂秀。原告齐占章。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瑞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桂秀、齐占章与被告韩瑞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韩瑞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韩瑞香驾驶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前方顺停等红灯的原告刘桂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另一原告齐占章)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瑞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秀、齐占章无事故责任。被告韩瑞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各项事故损失共计42800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的事故损失4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瑞香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依法按责任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2时45分,被告韩瑞香驾驶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前方顺停等信号灯的原告刘桂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另一原告齐占章)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瑞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秀、齐占章无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齐占章因事故致左膝及左小腿软组织伤,于事发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95元。原告刘桂秀因事故致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1月1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桂秀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秀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45天;营养费赔偿期限60-9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赔偿标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营养费赔偿期限过长、护理时间过长,要求考虑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后七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届满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予答复,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由此原告刘桂秀因该事故主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1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7年×12%=26497.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32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护理费86.42元/天×13天+86.42元/天×45天×70%=3845.69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555.46元。各被告对原告齐占章的门诊花费无异议,对原告刘桂秀的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对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刘桂秀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其中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护理费,被告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过长;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另查,被告韩瑞香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瑞香已为原告刘桂秀垫付医疗费2190元,要求与原告抵顶后,剩余的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CT诊断报告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瑞香与原告刘桂秀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桂秀、齐占章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瑞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齐占章的损失,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刘桂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认定的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系依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刘桂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鉴定费132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护理费384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725.46元。原告齐占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齐占章医疗费损失195元,赔偿原告刘桂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9925.46元;原告刘桂秀的剩余损失180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韩瑞香的责任全部承担。被告韩瑞香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9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占章事故损失195元,赔偿原告刘桂秀事故损失39925.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秀事故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419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桂秀返还被告韩瑞香垫付款219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刘桂秀、齐占章负担4元,被告韩瑞香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