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945号
原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
被告:孙建斌。
原告王磊诉被告陈龙、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4日。逾期还款的,需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被告孙建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秀洲区人民法院。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陈龙应如期还款。被告孙建斌在被告陈龙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龙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孙建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条一份(同一张纸),证明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孙建斌担保,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告王磊借给被告陈龙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陈龙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在秀洲区,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被告孙建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陈龙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又在借条的下端以收条形式注明了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之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龙理应如约还款。因被告陈龙未如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计利息33.37元,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龙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斌自愿为被告陈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孙建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龙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龙、孙建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代理
审判员 林幸宇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