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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财保127号

王迎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微山县兴航航运有限公司,王迎州,连云港百旺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财保127号

申请人:微山县兴航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新建村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春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迎州,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

申请人:连云港百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尹宋村。申请人微山县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迎州、被申请人连云港百旺物流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王迎州名下“苏连云港货1759”号船舶的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案外人孙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御景华苑住宅区19号楼0030幢03-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5.17平方米)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微山县兴航航运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王迎州名下“苏连云港货1759”号船舶的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

三、冻结案外人孙某某名下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御景华苑住宅区19号楼0030幢03-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5.17平方米)的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

四、申请人微山县兴航航运有限公司应于保全措施实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20元,由申请人微山县兴航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