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玲、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4日0时许,杨某甲在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万喜花儿”茶园内被被告人杨某某无故使用啤酒瓶殴打杨某甲头部,致使杨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因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登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伤)鉴(法)字[2016]01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婷
代理
审判员 桑承英
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