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138号
原告:王京峰,男。
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增启,男。
被告:杨青峰,男。
被告:来逢珍,男。
原告王京峰与被告马增启、杨青峰、来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峰的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增启、杨青峰、来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京峰诉称:被告马增启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杨青峰、来逢珍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剩余89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2016年4月份起的利息,被告杨青峰、来逢珍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来逢珍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已替马增启偿还35000元,被告给原告钱的时候,原告跟被告说其余借款跟被告已经没关系。被告马增启、杨青峰未答辩。经审理查���: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增启、杨青峰、来逢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增启向原告王京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该笔借款由被告杨青峰、来逢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马增启及担保人杨青峰、来逢珍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日,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据载明:王京峰借给马增启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利息为每月1500元,本金于到期后一次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来逢珍于2015年11于9日付还现金19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付还现金16000元,上述还款由案外人王京亮向被告来逢珍出具收到条,原告对上述两笔款项表示认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马增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来逢珍主张其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案外人王京亮向其承诺免除被告来逢珍的担保责任,并提供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录音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王京亮无权作出该承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录音光盘等证据为凭,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京峰与被告马增启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来逢珍所还本息部分,根据双方利息约定,其偿还明显超过约定的月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通常交易习惯,推定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11月9日,被告来逢珍偿还借款时,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8200元;被告来逢珍偿还19000元后,利息付清,本金尚欠992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来逢珍偿还借款时,借款本金为99200元,利息为3670.4元;被告来逢珍偿还借款16000元后,利息付清,本金尚欠86870.4元,故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均应以此为基准。被告杨青峰、来逢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来逢珍在偿还35000元的借款本息后,案外人王京亮向被告来逢珍承诺免除其剩余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王京亮的承诺足以使被告来逢珍相信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来逢珍不承担责任,对于已付35000元部分,被告来逢珍有权向被告马增启追偿。被告马增启、杨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增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京峰借款本金8687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青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增启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京峰对被告来逢珍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王京峰负担53元,被告马增启、杨青峰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庄绪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