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814号原告肖春雨,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庆华,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肖春雨与被告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雨和被告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春雨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庆华向其借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月8日还本,同时立下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华辩称,其未向原告借钱,当时其在小算盘公司上班,是原告和原告的父亲找到其帮忙在公司投资,其已将原告的钱转给了自己的老板陈林,并将每个月的利息转给了原告的父亲肖以志,所以其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庆华向原告肖春雨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肖春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春雨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每月8号付利息(1.8%),2015年1月8日还本金。借款人:王庆华2014.7.12”。同日,原告肖春雨通过其父亲肖以志的账户向被告王庆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王庆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肖春雨支付了5次利息,分别为:2014年8月8日1950元;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8日各2340元,共计1131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收款人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华向原告肖春雨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肖春雨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庆华支付了借款13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庆华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7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庆华向原告肖春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1.8%,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春雨借款本金12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肖春雨负担15元,被告王庆华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程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芯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