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日。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甘098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不久后同居。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刘某某到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赵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找其要租房钥匙,并提出和赵某某分手,赵某某不同意。后赵某某强行将刘某某按在店内三人沙发上,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不愿意并进行反抗,赵某某遂用嘴咬刘某某面部,用手捏住刘某某的脖子后将刘某某强奸。后赵某某不让刘某某离开足浴店。12月11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趁赵某某外出买饭之际,逃离现场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清水县白驼镇杨坪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监管、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及光盘三张,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暴力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行为暴力程度较轻,上诉人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且同居半年,伤情鉴定反映的伤情与二人所述受伤位置不符,被害人多次表示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宣告缓刑。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所提伤情鉴定反映的伤情与二人所述受伤位置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张明证言,可证实鉴定书所反映伤情系由上诉人行为所致,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元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