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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834号

周仁平与孙小军、沈党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仁平,孙小军,沈党红,孙荣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34号原告周仁平。委托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军。被告沈党红。被告孙荣康。

原告周仁平诉被告孙小军、沈党红、孙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仁平撤回对被告沈党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师阳,被告孙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平诉称:被告孙小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宜。被告孙荣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孙荣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孙荣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小军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孙荣康辩称:孙小军向原告借钱一开始我不知道。原告因债务纠纷多次将孙小军绑架。我去年还给原告13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3000元没有打条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孙小军向周仁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仁平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正(110000)。注:还款计划,2014春节前还清伍万元,余款于2015年底还清(60000)。”孙荣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庭审中,原告周仁平陈述:被告孙小军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向其借款60000元、50000元;后孙小军未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总借条并备注了还款计划。后被告孙荣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小军向周仁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计划,第一笔款项50000元约定“2014春节前还清,”现被告孙荣康已偿还本金10000元,依法从上述款项中抵扣,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因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从常理上解释借条中约定的“2014春节前”应为2015年2月19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分两次偿还借款,故孙小军应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孙荣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周仁平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孙荣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孙荣康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小军追偿。

被告孙荣康辩称孙小军是在被原告绑架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其还另外支付过原告3000元利息。因孙荣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3000利息不予认可,其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仁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荣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小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