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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125号

贺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贺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88年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明明,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杜家村村碑处,驾车将驾驶×××号警车执行公务的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毕某某强行拦下,采取持铁锨殴打、打砸警车等手段阻碍毕某某执行公务,致被害人毕某某面部及口腔部轻微伤,警车毁损价值人民币897元,期间被害人毕某某的华为牌MATE7手机被摔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贺某甲具有如实供述及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甲与其父贺某乙(在逃)驾车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杜家村附近时,偶遇正驾驶×××号警车执行公务中的曾依法强制执行过贺某乙夫妇财产的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毕某某,因被告人贺某甲对毕某某早已心生不满,故与其父贺某乙驾车强行截停毕某某驾驶的警车,先行对毕某某言语挑衅,后二人分别采取拳击脚踹、持铁锨击打等手段殴打毕某某,阻碍毕某某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贺某甲尚持铁锨打砸警车,后该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毕某某面部及口腔部伤情属轻微伤。经鉴定,×××号警车损毁价值人民币897元,毕某某被损坏华为牌MATE7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贺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戴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到案后,能在较短时间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因其父母被强制执行一事心存芥蒂,伙同其父在公共场合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法院工作人员实施打击报复,主观恶性较深,影响恶劣,希望被告人贺某甲以此为戒,从此对法律心生敬畏,不致使自己的人生再度偏离方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华军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正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