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453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建忠。被告严宇。
被告刘建国,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忠、严宇、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刘建忠、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现贷款到期,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建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061.7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及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严宇、刘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建忠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其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暂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予以酌情减免利息,并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严宇未作答辩。
被告刘建国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予以减免,并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建忠出借100000元,由其用于经营化工材料等,借期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固定年利率10.8%,利息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严宇、刘建国对被告刘建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忠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农商行对于利息主张进行了调整,要求被告承担自贷款之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41105.9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刘建忠未按约偿还借款致贷款逾期,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其余被告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严宇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102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含逾期罚息)及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严宇、刘建国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建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刘建忠负担1553元(被告刘建忠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刘建忠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葛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楠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