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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892号

兰天波与于志军、石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天波,于志军,石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892号原告兰天波,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于志军,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石国辉,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兰天波与被告于志军、石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兰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军、石国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志军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经营的森鼎软包门市赊购装修材料合款10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志军于2014年1月28日欠森鼎软包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前。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志军于2014年1月28赊购原告装修材料合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前。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军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志军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军、石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兰天波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郑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孟 冉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