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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528号

刘文侠与姜绪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文侠,姜绪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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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528号原告刘文侠。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绪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中路22号。负责人林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侠诉被告姜绪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侠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侠诉称:2016年1月18日1时15分许,被告姜绪永驾驶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文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刘文侠被送至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文侠、姜绪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4.2元、误工费9165.6元、护理费4582.8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51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0510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绪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酌减,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医嘱需出院后专人护理,护理期限应按1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按照事故过错程度予以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5分,被告姜绪永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刘文侠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文侠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姜绪永、刘文侠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文侠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2月3日出院。被告姜绪永垫���医疗费3600元。审理中,原告刘文侠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文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6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9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失地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文侠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姜绪永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刘文侠受伤,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姜绪永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姜绪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文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4.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结合其年龄、身体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71.3元/天(37173/365元/天*0.7)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误工费6417元(71.3天/元*90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费4582.8元(101.84元/天*45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新站居民委员会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骆马湖外向型农业示范区分局晓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非土地,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车辆损失7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4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96205.8元(10000元+6417元+4582.8元+74346元+3000元+160元+700元)。被告姜绪永应赔偿原告101.1元【(9464.2元+450元+288元-10000元)*0.5】,姜绪永垫付36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应返还其34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侠92706.9元(96205.8元-349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姜绪永34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1851元,合计2313元,由原告���文侠、姜绪永分别负担1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邹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玲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发展大道86号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